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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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5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鴻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鴻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鴻宇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經嘉義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⒉⒊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及附表編號⒈所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加計後之總和。是聲請人以本院為本院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經核與前揭規定及裁判要旨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表:
┌────────┬──────────┬──────────┬──────────┐│編號│⒈│⒉│⒊│├────────┼──────────┼──────────┼──────────┤│罪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幫助犯結夥竊盜罪│幫助犯踰越安全設備竊│││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盜罪│││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4日(聲請│102年3月初某日│102年4、5月間某日│││書附表誤載為1月3日)│││├────────┼──────────┼──────────┼──────────┤│偵查機關│嘉義地檢104年度速偵│雲林地檢103年度偵續│同左││年度案號│字第13號│字第109、110、111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6│104年度易字第12號│同左││││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年2月2日│104年3月18日│同左│├───┼────┼──────────┼──────────┼──────────┤││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嘉交簡字第66│104年度易字第12號│同左││││號││││判決├────┼──────────┼──────────┼──────────┤││判決│104年2月24日│104年4月13日│同左│││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備註│嘉義地檢104年度執字│雲林地檢104年度執字│同左│││第923號│第1141號│││││(編號⒉⒊已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