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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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宗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4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入香菸內用火點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9日晚間9時14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吳宗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於103年7月29日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均呈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紙、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其有上述施用毒品前科,有雲林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前因施用毒品之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經法院多次判決確定,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繼續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其行為確屬非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施用毒品犯罪之人,本亦具有不易戒斷毒癮之病人特質,暨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尤開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紋泙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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