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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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木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4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木煌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木煌擔任營業用曳引車駕駛,以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張木煌於民國103年3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曳引車),沿雲林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運送砂石前往位於古坑鄉之「大正砂石廠」,行○○○鄉○○路○○○○○○號前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處,欲右轉彎進入巷道時,原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進入中山路294巷道,適有沈 黃玉蘭 駕駛醫療輔助四輪電動車(下稱電動車)於上開巷道南側靠巷道路旁停等,張木煌之曳引車不慎直接撞及電動車,致 沈黃玉蘭 因此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黃玉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木煌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木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黃玉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第9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調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4年4月1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3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按汽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5頁),對於上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其駕駛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為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欲貿然於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右轉彎,而未能留意閃光黃燈號誌之警示表示注意路況,隨時為停車之準備,且未減速接近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告訴人駕駛之電動車發生碰撞,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係因本次事故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及膝上截肢之重傷害,業經上揭診斷證明書記載明確,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有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擔任營業用曳引車駕駛,以運送砂石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次按刑法上之重傷,謂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此依刑法第10條第4項第
4款規定甚明。告訴人受有右下肢壓砸傷及膝上截肢之傷害,當屬毀敗一肢機能。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偵查犯罪之員警未發覺犯罪行為人前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是依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頁),猶未能記取教訓,被告以駕駛為業本應謹慎小心行駛於道路,更遑論曳引車之車體龐大,若造成交通事故將導致更嚴重之結果,且本件事故已然造成告訴人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身心創傷更屬鉅大,本件事故之發生肇事原因在於被告,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雖有和解意願,然因雙方就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至4萬5千元,已婚、育有3名子女均已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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