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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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緝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田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2308號),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1號)移轉管轄至本院,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田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 吳田富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6日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月10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8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吳田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15日上午,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號居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17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警方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田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資佐證: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
㈡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
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前述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以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工程行的工人,家中尚有兒子、媳婦及孫子,並表示最近已未再施用毒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勿再犯。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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