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寶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寶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寶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雲林縣褒忠鄉馬鳴村「五年千歲廟」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4年1月16日上午11時50分許,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寶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11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至第5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寶慶就上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20頁),且其於104年1月1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6頁)。足證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港簡字第
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虎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亦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暨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農藥噴灑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與姪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