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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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392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相對人 徐建鑫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壹張,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056號及93年度裁全聲字第7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2828號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2月20日中院東非玖103年度司聲107字第17961號函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3月21日新院千民慎103年度慎字第06375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