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重附民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附民字第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 律師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三號違反專利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四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等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即向原告洽購享有新型專利權之「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產品,明知系爭產品享有專利權,竟自九十年五月份起未經原告授權私自製造販售含有系爭專利之產品,乃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專利權:
1、緣原告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依法取得新型第一二0六五五號「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之改良」產品之新型專利權在案。職是之故,原告依法對此等「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之改良」產品享有合法之專利權,核先敘明。
2、經查:被告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盛公司)由被告乙○○擔任負責人,該公司從事各種拼裝組合式冷凍冷藏設備及零件製造加工買賣等業務,惟被告乙○○明知「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之改良」產品,已由自訴人取得新型專利權在案,竟在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擅自予以仿冒,製成如「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中附件圖片所示之仿冒品(即比對物),並將該仿冒產品販賣予訴外人「富奕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奕公司)、「寶誠數位網路監視系統」(以下簡稱寶誠公司)、永承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承順公司)。凡此事實,業由鈞院指定經司法院與行政院協調指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關「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經智研究所」(以下簡稱台經院經智研究所)認定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作成上開「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在卷。
3、又查,被告乙○○自八十七年起,多年來均向原告洽購系爭專利產品(即冷凍庫使用之基座及零配件),上開產品、產品之型錄、產品之包裝上亦均標示有專利號碼,被告殊無不知系爭專利產品授有專利之理。詎料,原告於九十年七月間發現被告竟未經原告授權或同意之情形下,擅自仿製、販售與新型第一二0六五五號專利權之「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之改良」相類似之產品後,業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高雄林華郵局第七一二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其已侵犯原告之專利權。惟被告明知此情竟置之不理,仍繼續仿製、販售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專利權,此有被告販售予「富奕公司」所開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三聯式統一發票在卷可資佐證,職此之故,可見被告之侵害行為乃屬故意侵害,至為顯然。
(二)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產品之新型專利權,竟然繼續侵害原告之專利權,依法乃屬故意侵害,原告依法自得對被告請求專利權遭受侵害、業務上信譽受害之損害賠償及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損害賠償:
1、按新型專利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以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計算損害;或就實施專利權通常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的差額計算損害,同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再被告之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未逾三倍之賠償,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職是之故,新型專利權遭受他人侵害時,依法自得對侵害人請求損害賠償及損害額以上之懲罰性賠償。
2、經查:被告乙○○所販售之「組合式冷藏庫體及配件」等產品係侵害原告之新型第一二0六五五號「冷凍庫專用組合式基座」新型專利,其明知原告依法對此組合式冷藏基座等享有專利權,仍故意分別多次販賣與訴外人「富奕公司」、「寶誠公司」及「永承順公司」等,其行為顯係違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等規定,被告乙○○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原告依法提起自訴在案,由鈞院審理中。又因被告乙○○身為被告中盛公司之負責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中盛公司自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3、又查:被告等自八十七年起多年來均向原告洽購系爭專利產品(即冷凍庫使用之基座及零配件,亦即原告專屬授權予統宇工業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乃竟自九十年五月份起停止洽購系爭產品而開始自行仿製、販售系爭專利產品,平均每月採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三點零五元。準此,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因專利受侵害所生之損害一百四十一萬九千九百十三點六元(僅自九十一年五月份起算至九十二年三月份為止,即十二萬九千零八十三點零五元Ⅹ十一月),而原告因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權送請鑑定支出之專利鑑定費用為十一萬五千元。又被告侵害行為係屬故意,其因侵害致減損原告之業務上信譽,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專利權人即原告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五百萬元,且被告既屬故意,謹請鈞院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損害額六百五十三萬四千九百十四元以上之賠償。
貳、被告方面:未為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判決免訴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四月九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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