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四號
自訴人聯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月霞 自訴代理人丁○○律師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專利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於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甲○○三人違反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惟專利法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依該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專利法除第十一條自公布日施行外,其餘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又修正後之專利法已刪除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刑罰規定,並經行政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院臺經字第0九二00一六七一九0號函定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既已廢止其刑罰,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欽章法官簡璽容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