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路○○○巷交叉路口處,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並停讓右方車先行,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祖母 劉杜葉 ,沿該處無名巷道由東往西欲橫越延平路,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竟未暫停讓右方車之丙○○先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由於乙○○、丙○○二人上述之過失,致兩車於上開路口處,因煞避不及,而由乙○○所駕汽車之車頭,撞及丙○○所駕車輛之左側車身,致KGW─七七0號重機車搭載後座乘客劉杜葉,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等傷害,送醫急救後於同年月十八日十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丙○○於處理本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警員未發覺肇事者前自首及接受裁判,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相驗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時、地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三十一幀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劉杜葉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告等二人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劉杜葉死亡,應已明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丙○○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已經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其等當熟知上揭規定。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皆良好,則肇事彼時,被告等二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致煞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被告丙○○所載送之被害人劉杜葉因此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等傷害不治死亡,可證被告等二人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另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再如上開檢察官相驗所見,被害人劉杜葉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致死,則被告等二人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劉杜葉之死亡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二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已經證人即承辦警員甲○○於本院證述在卷,應依法減輕其刑。按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致人於死之行為,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因被告行為過於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死者已無從續行其人生,其家屬之精神、心理亦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無以平息、彌補,被告之罪責,誠不能視為輕微。爰審酌被告二人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之犯後態度,被告丙○○與被害人劉杜葉係屬至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等甫值青年之際,工作事業、家庭婚姻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各緩刑貳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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