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自結縭以來,生有一男二女,迄今已歷三十餘載,惟其間夫妻間之生活有名無實,致令原告精神痛苦不堪,且被告不僅未能善盡教養子女之責,甚且置妻兒於不顧,自七十五年九月間即手拋離此親情骨肉關係,遷移戶籍在外自行遊居,長年以來,渺無音訊,此期間舉凡子女養護照育之責,均由原告強忍傷痛,茹苦含辛,獨攜稚子幼女於市場攤集販售蔬果及兼差打工據以維生活,支持家計,持微薄之資費苟活度日,然猶經常不能維持之,原告雖百般煎熬,猶奮勉苦撐,以單身養育膝下子女成年,每憶過往,悲戚難堪,造成原告嚴重之精神傷害,是被告無正當事由不盡其應盡之責,不為支付原告母子生活所需之經費,致使原告母子生活處於困頓,自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夫妻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同條項第五款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二)又被告自七十五年間起即拋棄原告母子,未再與聞原告母子之生活狀況,兩造婚姻在客觀上已出現破綻,且被告渺無音訊,顯係消極放棄與原告之婚姻關係,故於主觀上被告對原告了無情份,按一般社會通念,兩造婚姻已無可維繫。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判決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知道被告在七十七年間是不是有經商失敗,被告均未加告知,被告是七十五年回來遷戶口,被告未遷戶口之前就已經沒有回家了。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之女 陳虹霓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是因為經商失敗負債,才不敢回去和原告母子見面,被告是自七十七年間才未回去與原告同住,亦未給付家庭生活費用,但被告離家時最小的子女已經國中畢業,老大並已廿餘歲。
(二)被告離家是沒有與原告商量,最主要是被告自忖有負債,怕原告有意見,影響家庭。
(三)被告當初負債五百多萬元,曾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由被告打工逐月慢慢償還,而且八十一年間被告也受職業傷害,那段期間幾乎沒有收入。
理由
一、查兩造於五十六年四月廿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婚後於七十五年九月一日由兩造之住處(彰化縣○○鎮○○路○段○○○號)獨自遷出台中市○區○○里○○鄰○○○○街○號乙節,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為憑,被告亦未爭執,固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五年九月間即手拋離此親情骨肉關係,遷移戶籍在外自行遊居,長年以來,渺無音訊,棄原告及兩造之子女於不顧,亦未提供生活費用之事實,被告除辯稱其係因在外負債,怕原告有意見、影響家庭,始自七十七年起未與原告同居,餘則自認在卷,查:被告自七十幾年間起即未與原告同居等情,已據兩造之女陳虹霓(民國六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到庭證稱:兩造生育三名子女,伊係排行老三,自伊國小三年級開始就對父親沒有印象,沒有見過他,三個小孩都與媽媽同住,都是靠媽媽賣菜來照顧子女,伊很確定伊就讀國中期間,父親就沒有回家了,至於國小,因為年紀還小,所以真的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明確,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其中就被告究係於七十七年或七十五年或更早即已離家未與原告同居乙節,兩造及證人說法固互有不一,惟被告縱係自七十七年間起始未與原告共同居住,距今亦已逾十四年;又被告雖以負債為未與原告同居之理由,惟被告亦自認其當初負債五百多萬元,曾與債權人達成協議,由其打工逐月慢慢償還等語,亦無因負債無法返家之理由,被告前開辯解自不足採,是原告此部份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未支付生活費用予原告及子女,且未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至少已逾十四載,其客觀上有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之事實甚明,其主觀上有遺棄之惡意亦彰彰明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件既經本院判准離婚,則原告請求離婚之其他事由,本院不再為審理,併此敘明。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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