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夏禹期
被   告  林兩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零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
零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15日晚間20時49分許,駕
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蘆竹鄉(現改
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與赤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而未讓直行車先行,而撞擊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先鋒
汽車商行修復後,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
6,100元之損害(材料240,900元、工資20,300元、烤漆12
,400元及拆裝2,5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68,6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60
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及本
院103年度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正本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
19508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
第28號及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轉彎車應禮
讓直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7款亦規定甚明
。經查,被告騎車至上開地點,本應注意騎車欲右轉時,
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附
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6頁、第29-31頁),觀諸兩車碰撞
位置乃係系爭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右前方擋風玻璃及被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前側車身,有上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可
參,堪認發生事故當時被告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2車
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轉彎車疏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甚明。
又被告之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276,100元,其中材料240,900
元、工資20,300元、烤漆12,400元及拆裝2,500元,業據
原告提出估價單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4-65頁)。上開
材料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財政部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
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91年9月,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車輛
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距本件事故
發生之102年3月1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是原告
就系爭車輛材料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以24,090元
為限(計算式:240,900×1/10=24,090元),加計工資
20,300元、烤漆12,400元及拆裝2,500元,共計為59,29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59,29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然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直行時,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如前述
,且原告於本院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時自承其當時沒
有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發生本件事故
當時原告並未充分注意已行駛至其右側前方之被告所駕駛
車輛之動態,遂撞及被告車輛,是原告亦有過失,至為顯
然。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及兩造之過失情節等一切
情狀,認應由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原告負擔,依
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1,503元(計算式
:59,290×70%=41,503)。逾此數額範圍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沈佳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