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33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朕偉
法定代理人 陳岳相
施佳妤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4年3月17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2月某日許。
(二)地點:臺北市立民權國民中學。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上開時地將個人健保卡借予關係
人 吳亞哲 (00年0月00日生),供其進入網咖店消費使用
,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1份。
(三)關係人吳亞哲於警詢於警詢之自白。
(四)被移送人甲○○之健保卡影本。
三、按「冒用」係指頂替使用而言,健保卡係身分之證明文件,
向他人借而冒用者,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予以
處罰,若被借用人有幫助冒用情事,則應依同法第17條「幫
助他人實施違反本法之行為者,得減輕處罰」論處,並得減
輕處罰。茲被移送人甲○○提供其健保卡供關係人吳亞哲使
用,爰依法減輕處罰。又被移送人甲○○係00年00月0日出
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
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