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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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桃小字第886號
原   告  陳有勇
訴訟代理人  郭秀芬
被   告  吳秀玉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
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月18日借款10萬元與被告,並約
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5日前還款(下稱系爭借款),惟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認識字,此為簽六合彩之賭債而非借款,賭
債亦僅有4萬元,原告在伊簽完借據後才說是10萬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等語,固據
其提出借據1紙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有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
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費借
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
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
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其先不能舉
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
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3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月18日以現金交付借款10萬元
與被告,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業將
「10萬元交付與被告」及兩造「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等
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
之1為當事人訊問後具結陳稱:被告之前有向我借過錢,但
都有還錢,被告在103年1月18日前之某日又要向我借錢,
說要幫住在臺中的女兒買車買房,我本來不要借給被告,但
因被告要我帶她去地下錢莊借錢,我說被告不要傻了,後來
才心軟而在103年1月18日先向我大姨子調錢後再把錢借給
被告;被告應該是在103年1月18日在我的公司的辦公室裡
簽系爭借據;我借錢給被告時,在場的人有我、我太太、被
告以及訴外人 許華鷦 ;我當時有向被告說明系爭借據之大意
為何;我之前有簽賭過,但沒有經營賭博事業等語;(見本
院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許
華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簽系爭借據時我不在場:
但我記得去年過年前,我有在原告公司之辦公室內看到被告
,當時我坐在辦公室裡的沙發上,在場共有我、原告、被告
以及原告太太;原告有拿一疊錢給被告,等被告走後我才問
原告太太,原告太太說被告是來借錢的;我也聽過原告說被
告有跟原告借過錢,本來原告不想借錢給被告,但是被告一
直拜託說要買房子;據我所知,原告現在應該沒有在經營賭
博事業等語(見本院10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就本
件被告借款之原因、原告交付借款之時間與地點等證述大致
相符,足見原告前揭主張,尚非無據。復衡諸證人許華鷦已
到庭具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
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是證人許華鷦
就其親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
既已到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
告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傳訊證人許華鷦到庭作證時即已未再
到庭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有
利於己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顯不可採。準此,原告
主張其於103年1月18日借款10萬元與被告乙節,堪信為真
,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
㈢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復按所謂貸與人
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
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
於103年1月18日借款10萬元與被告乙節,業經認定於前,
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有10萬元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而本件
原告雖主張被告口頭約定應於103年2月5日還款,惟因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未能提出相關憑據為佐,故應認本件屬未約
定清償期限之消貸借貸關係。則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
向被告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而該繕本已於103年6月16
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應已生合法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效力
,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於103年7月16日前清償借款,然
被告迄今仍尚未還款。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未約定清償期限之消
費借貸契約,原告以支付命令繕本之送達催告被告清償借款
,而該支付命令繕本已於103年6月16日付與被告之受僱人
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於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期限仍未
清償借款,應自103年7月17日起負遲延之責,從而,原告
併請求自10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屬正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後,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
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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