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他字第9號
原   告  賴彥名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 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澤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薛正軍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
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
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
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
於102年10月15日以102年度北簡救字第57號裁定對原告准
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北簡
字第13265號判決確定(104年度簡上字第27號業據上訴人
即原告撤回上訴),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
應由被告負擔五分之ㄧ,餘由原告負擔」等情,業據本院核
閱上開案卷屬實。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分別向本院繳納
,爰依職權以裁定向兩造分別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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