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黃大德
被   告  高睿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遷讓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本判決第一
項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壹佰元,就第二項如以新臺幣叁萬貳
仟元及到期部分每期以新臺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
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自民國103年
1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嗣於民
國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4萬8,000元,及自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8,000元(見本院10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經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租期自103年3月21日起
至104年6月21日止,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給付租
金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1萬6,000元
之押租金。詎被告自103年8起即未繳納租金,至今尚積欠
原告103年8月、9月、11月、12月及104年1月、2月之
租金未給付,原告以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
催告被告繳納積欠租金,並表示如被告於收受前開言詞辯論
筆錄繕本之7日內仍未清償積欠租金即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主張系爭租約
業已終止,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又因被告於終
止租約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行為,業已獲有每月租金
8,000元之利益,並使原告受有該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此,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巷
○號2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8,000元,
及自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與原告尚有其他糾紛才未繳納租金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3
年房屋稅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及系爭租約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10頁、第25頁、第35至37頁),核認屬實,是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原告依租
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
租金暨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若干?茲
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1.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兩期之租
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民法第44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
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
達2個月以上時,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亦規定甚詳。另按
不定期之房屋租賃,承租人積欠租金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
月以上時,依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固得收
回房屋,惟該條款所謂因承租人積欠租金之事由收回房屋,
應仍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租金遲延之承租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支付,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
,始得終止租賃契約。在租賃契約得為終止前,尚難謂出租
人有收回房屋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
例要旨亦可參照)。本件原告欲以被告積欠租金為由終止系
爭租約,揭諸前開說明,自應於被告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
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先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尚欠租
金,被告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者,原告始得終止系爭租約。
2.經查,本件被告雖繳有押租金1萬6,000元,然經全數抵充
被告所積欠之103年8月份及9月份租金共計1萬,600元後
,被告仍尚未清償103年11月、12月及104年1月之租金,
是原告於104年1月29日以被告所欠租金已達2月以上為由
,以本院104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
被告應於收受前開筆錄繕本7日內清償積欠租金,及如逾期
未給付即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再前揭筆錄
繕本於104年2月4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
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本件已
於104年2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及催告之效力,則本件被告
既於前揭筆錄繕本送達後迄今仍未為支付積欠租金,自足認
系爭租約已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終止之效力。準此,原
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
有理,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辯稱與原告尚有其他糾紛,故未
繳房租,然該其他糾紛既與本件租賃契約之主給付義務無關
,核非得據以拒付租金及作為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
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理由,是被告上揭抗辯,委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若干?
1.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另按系爭租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1日以前
繳納租金8,000元(見本院卷第7頁)。是被告於系爭租約
終止即104年2月22日以前,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
務。而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103年8月、9月、11月、12
月及104年1月、2月之租金,是原告於抵償押租金1萬6,
000元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2月
止,共4個月租金3萬2,000元,自屬有據,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次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亦可參照)。被告於原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
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自受
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即原告受有損害,其利
益與損害並均相當於系爭房屋之租金。是原告請求被告於原
告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自即104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其依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3萬2,000元,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04
年2月2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準用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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