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231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許媛婷
被   告  王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玖仟陸佰貳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訴
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自民國94
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
,富邦銀行係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依法由存續之台北銀行
概括承受,又台北銀行合併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間所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7月22日與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週年利率17
.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
上開週年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暨按上開週年利率10%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0年5月22日止,尚欠款新臺
幣(下同)105,585元(含消費款本金99,625元、利息5,518
元及違約金442元)未按期繳納。而訴外人台北富邦銀行於
94年11月10日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爰
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
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證據,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民法債權受
讓等規定,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
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建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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