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北秩字第30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吳亞哲
法定代理人 王詩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4年3月5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冒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並於處
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4年2月11日12時10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街○號(華鴻資訊休閒社,市招
:駭客網咖)。
(三)行為:被移送人甲○○於104年2月11日12時10分許,冒
用第三人 陳朕偉 (00年00月0日生)之健保卡而進入上開
場所。嗣於同日16時許,經警方於上開場所臨檢查察時發
現上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
(三)陳朕偉之健保卡影本。
三、核被移送人甲○○所為,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
2款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應依法論處。惟被
移送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
人,爰依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減輕處罰,
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其法定代理人加以管教。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9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