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王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
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零玖佰陸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15日下午1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現
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建新街123號(聖保祿醫院地
下停車場)時,因跨越中心線行駛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體損
失險、訴外人 陳偉益 駕駛訴外人 廖美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訴外人大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桐公司)修復後,原
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601元(工
資4萬7,990元、零件4萬7,611元),並已理賠完畢。為
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5,60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賠款同意
書、車損照片與大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
,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調閱本件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參,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
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
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款亦有規定。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
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係因被告跨越雙黃線
致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而依事故發生
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
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系爭
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
任。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以及被告復未就陳偉
益之駕駛行為有何過失為陳述及舉證,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負擔全部肇事責任。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
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
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為9萬5,601元(工資4萬7,990元、零件4萬7,611
元),有大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存卷可參。惟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
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
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
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系爭
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2年1月15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
請求之金額應以3萬2,971元為限【計算式:4萬7,611元
-(4萬7,611元×0.369×10/12)=1萬4,64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4萬7,990元,共8萬0,961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定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1月7日付
與被告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
頁),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
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8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邱志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