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呂懿書
被 告 王茂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零貳元自民國95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1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訂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依約被告得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額度範圍內向中華商
銀借款,首次可動用額度為3萬元,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
環使用,借款期間自93年5月11日起至94年5月10日止,並約
定自借款日起,以37日為還款週期,若於約定之50萬元額度
內再借款時,以首次借款日之次日為還款週期之起算日,借
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點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
用1筆借款須繳納費用100元,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
期間依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或償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陸續向中華商銀借
款159,702元,依約被告本應於95年1月23日如數清償上開借
款,被告卻未依約繳款,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5年9
月27日止共積欠中華商銀借款159,702元未收息3,101元及自
95年1月23日起至95年9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利息15,751元合計178,554元,中華商銀已於95年9月27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於95年12月8日登報公告,被
告應依上開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據其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
答辯。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麥克現
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公告日報表、還款繳息明細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
規定,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88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