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小字第25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被 告 孫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小額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惟被告收受支付命令後異議,則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本院前於民國104年1月2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
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500元,如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業於104年1月29日送達原告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
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