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交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交簡字第56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錦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錦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前段)造成 蔡玉欗 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右側顱內出血及左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蔡玉欗之配偶 張福來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第11行後段)朱錦炫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並於同日晚上7時46分許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應予以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0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呈現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因酒後駕車與他車發生碰撞之客觀情狀,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朱錦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前無酒醉駕車前科,本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67毫克,竟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追撞前方由證人蔡玉欗騎乘之重型機車,致證人受傷,惟事後已與證人之配偶即告訴人張福來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查,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111號被告朱錦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錦炫於民國101年5月23日上午8時許至9時許,在新竹縣明新科技大學後方工地內飲用蔘茸酒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址欲搭載友人返家。嗣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朱錦炫駕車沿新竹市○○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因酒後注意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貿然追撞由蔡玉欗所駕駛、行駛在前方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造成蔡玉欗受有頭部損傷後之右側顱內出血及左上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朱錦炫在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接受調查,並當場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玉欗配偶張福來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錦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玉欗及告訴人張福來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附卷可稽。而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逾0.55MG/L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即足認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業經法務部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認定標準會議」認定在案(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告酒精測試值已達每公升0.67毫克,復因飲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前揭車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被告於此情況下竟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肇事而致被害人受傷,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各別,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該管公務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肇事者身分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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