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1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發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發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六行「甫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改成「甫於99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29號被告廖發興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苗栗縣三義鄉龍騰村11鄰草排40號現居苗栗縣苗栗市○○里○○街349巷2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發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4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9年4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10時10分許,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9年10月12日,其因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發興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 伊於 採尿前曾在署立苗栗醫院住院,可能是這段時間施打或服用之藥物導致尿液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惟查:被告廖發興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佐,又經函詢行政院衛生署苗栗醫院表示:廖發興於99年10月間在該院住院治療期間所使用之藥物,並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有該院100年4月11日苗醫歷字第1000002367號函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其施用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發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書記官彭國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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