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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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振明選任辯護人邱創舜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振明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游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搶及竊取老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99年2月2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三峽區)尋找下手目標,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000號之蘇阿
儉(當時年齡87歲)住處,見屋內僅有年邁之 蘇阿儉 一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蘇阿儉財物之犯意,假意詢問蘇阿儉腳有無問題,佯稱幫蘇阿儉按摩腿部,而搜摸蘇阿儉身體,趁蘇阿儉不及防備,取走蘇阿儉束腹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元紙鈔,隨即騎乘機車逃逸離去。
㈡復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
號之 陳沂水 (當時年齡82歲)住處,佯稱為有線電視工作人員徵得陳沂水同意進入屋內,見陳沂水外套口袋內有紅包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陳沂水財物之犯意,假意幫陳沂水檢查肚子,趁陳沂水未察覺,伸手拿陳沂水外套內紅包袋(內有42,200元紙鈔)得手,隨即佯裝拿取儀器而騎乘機車逃逸離去,陳沂水始覺遭竊。
三、案經陳沂水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蘇阿儉、陳沂水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
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依聲請傳喚蘇阿儉到庭(10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8-171頁)使被告及辯護人補行使反對詰問權,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證人陳沂水部分,因證人已於100年4月14日死亡,有陳沂水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7頁),是客觀上自無法由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陳沂水行對質詰問,而證人陳沂水於偵訊中證言既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提示證人陳沂水證言供被告及辯護人答辯,而為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㈡證人蘇阿儉、陳沂水於警詢之陳述,因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及辯護人對證人蘇阿儉、陳沂水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除就蘇阿儉於警詢之指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另就證人陳沂水於警詢之證言,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3頁)外,辯護人更依證人蘇阿儉、陳沂水警詢證述請求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本院卷第106、173頁),而使用蘇阿儉、陳沂水警詢陳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就其有於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分別不法取得蘇阿儉、陳沂水身上財物之事實,於警詢(99年度偵字第812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頁正反面)、偵訊(偵查卷第36、37反面頁)、審理中(本院卷第30反面、173頁),固均坦承不諱,惟辯稱:其係趁蘇阿儉、陳沂水不注意時,竊取該二人財物,並未搶奪云云;辯護人則依蘇阿儉、陳沂水警詢陳述,以被告行為均構成竊盜犯行為辯(本院卷第106、173頁)。
經查:
㈠蘇阿儉部分:
⒈證人蘇阿儉於偵訊證稱:「他當時來我家,我請他進來坐,
他問我腳怎麼了,我就跟他說腳沒有怎麼樣,結果對方來摸我身上,還問我身體怎麼,結果他摸到我身上有個腰包,然後他將拉鍊打開,就拿走裡面的錢,他拿走我的錢時,我有看到,他拿到我的錢後馬上放進他的口袋內,…,他就騎機車跑了。」等語,且稱被告並未抓伊手或打伊等語(偵查卷第88頁),並於審理中證稱:「…,他問我腳有沒有怎樣,我說沒有,他就摸我的腰間,我有配戴腰帶他手就插入腰帶內把我的錢拿出來。」、「他一看到我褲頭腰帶有錢,就把手伸到腰帶直接拿走。」等語(本院卷第168頁反面),復與蘇阿儉於警詢陳述情節相同(詳見後述,偵查卷第10頁反面)。再斟酌蘇阿儉於警詢中證稱:本案因其損失金錢財物不多,不想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偵查卷第10頁反面),證人蘇阿儉既不願追究被告犯行,自無故意誇大受害情節之動機,且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均屬相同,復參酌被告迭於警詢、偵訊中自白取走蘇阿儉紅包一事,堪認被告係以將手伸入蘇阿儉腰間束腹帶而攫取財物。而被告雖於警詢先辯稱:其係於扶起蘇阿儉時,蘇阿儉後口袋之紅包掉落地上,其即趁蘇阿儉不注意將紅包撿起據為己有云云(偵查卷第8頁),復於偵訊辯稱:其係於屋內扶蘇阿儉時,發現蘇阿儉腰後口袋有紅包,趁機竊取該紅包云云(偵查卷第36頁),再於審理中辯稱:其在屋外道路邊,自蘇阿儉後方將紅包偷走云云(本院卷第170頁),就竊取手段(警詢稱自地上撿拾,惟於偵訊及審理改稱自蘇阿儉身上竊取)、地點(警詢及偵訊稱在屋內,惟於審理改稱於屋外)先後為不同辯詞,益見其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認。又被告佯稱為蘇阿儉檢查腿部,前使用「趁」蘇阿儉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攫取蘇阿儉腰間束腹帶內之金錢,自應構成搶奪行為。
⒉辯護人雖依蘇阿儉警詢以被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置辯(本院卷第173頁)。惟按「查搶奪罪因公然奪取之行為而成立。
以其僅係奪取而未施強暴脅迫之點言之。與強盜罪不同。以其公然奪取而非祕行之點言之。與竊盜罪不同。」,司法院院字第116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蘇阿儉於警詢陳稱:「…,嫌犯游振明突然走進我家客廳和我聊天,假裝問我的腳行動方不方便(因為我右腳有彎曲行動比較不方便),隨後口中說要幫我按摩腿部,卻突然趁我不備時,徒手從我的束腹帶的口袋裡搶走財物。搶走財物約現金新臺幣1萬元。…。」等情(偵查卷第10頁反面),核與蘇阿儉於偵訊及審理證述之情節相同(詳見前述。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8頁反面);且蘇阿儉於偵訊、審理更明確證稱:被告拿束腹帶金錢後,隨即將錢放入其口袋內,伊想要攔下被告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8反面至169頁)。被告既係於佯稱為蘇阿儉檢查腿部時,趁蘇阿儉不及防備之際,公然將手伸入蘇阿儉腰間之束腹帶內從瞬間攫取金錢,其取財動作,已為蘇阿儉全然查覺,自屬公然奪取而非秘密竊取。是辯護人以被告行為僅構成竊盜之辯詞,自難採認。
⒊公訴人於辯論時以被告於行搶後見蘇阿儉上前攔阻而將蘇阿
儉推倒在地之事實,認依當時客觀狀況及蘇阿儉年齡,蘇阿儉應已達無法抗拒之程度,被告應構成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罪為論告。
⑴然按準強盜罪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
,乃指達於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亦即,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規定,將竊盜或搶奪之行為人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視為施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走財物之強盜行為,乃因準強盜罪之取財行為與施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雖與強盜罪相反,卻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以致竊盜或搶奪故意與施強暴、脅迫之故意,並非截然可分,而得以視為一複合之單一故意,亦即可認為此等行為人之主觀不法與強盜行為人之主觀不法幾無差異;復因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之因果順序縱使倒置,客觀上對於被害人或第三人所造成財產法益與人身法益之損害卻無二致,而具有得予以相同評價之客觀不法。故擬制為強盜行為之準強盜罪構成要件行為,雖未如刑法第328條強盜罪之規定,將實施強暴、脅迫所導致被害人或第三人不能抗拒之要件予以明文規定,惟必於竊盜或搶奪之際,當場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已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強盜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而得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大法官釋字第630號解釋文暨理由書要旨參照)。
⑵證人蘇阿儉雖於偵查中證稱:「…,他拿到我的錢後馬上放
進他的口袋內,然後推我一下我有倒在地上,他就騎機車跑了。」等語,惟併證稱:其遭推倒後有爬起來等語(偵查卷第88頁),嗣於審理中更證稱:「…,他錢拿了就走出去。
他坐在車上。我想要攔他,他就把我推倒之後他就騎摩托車走了。」、「他坐機車上,他把拿到的錢放在他的褲袋裡,我想要過去把錢拿回來,他才推我,我被他推到坐在地上。等我站起來被告就走了。」等語,且於檢官詰問遭被告推倒時有無受傷或覺得疼痛時,證稱:「沒有。他沒有很大力的推我。我爬起來的時候。那個男子就騎機車走了。」等語(本院卷第168反面至169頁)。惟證人蘇阿儉於警詢時未提及遭被告推倒一情,且無倒地受傷之證據可佐,尚難遽認此部分指述屬實。又縱認被告搶得財物後,出手推倒蘇阿儉,而施以強暴行為,然據蘇阿儉指稱,被告僅推一下,且伊能自行起身等語(偵查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8反面至169頁),而證人即蘇阿儉之子 蘇梧桐 亦證稱:蘇阿儉的腳沒有問題等詞(本院卷第170頁反面),堪認蘇阿儉並未達身體或精神至無法抗拒程度。依上開大法官釋字解釋意旨,尚難構成準強盜罪,公訴人此部分論告,自有未洽。
㈡陳沂水部分:
⒈被告就其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地,竊取陳沂水身上財
物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卷第8頁反面)、偵訊(偵查卷第37反面頁)、審理中(本院卷第30反面、17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沂水於警詢證稱:被告假意檢查其肚子而趁隙竊取其外套內之紅包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5頁反面),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明確。起訴書雖以被告係「徒手抓住陳沂水之外套袖口,再以膝蓋頂住陳沂水之肩膀後,徒手搶奪陳沂水外套內之現金」之情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至三行),認被告構成搶奪罪,公訴人另依陳沂水偵訊中證述,以被告抓陳沂水手且將陳沂水按在椅子上,強行取走陳沂水口袋內紅包,而應構成強盜罪為論告(本院卷第172頁反面)。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雖坦承有拿取陳沂水外套口袋內紅包袋,惟均以陳沂水將外套掛在椅子上,其趁隙偷走該紅包袋等詞置辯(偵查卷第8頁反面、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0頁反面);辯護人則依陳沂水警詢之指訴以被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為辯(本院卷第173頁)。
⒉證人陳沂水於99年4月28日偵訊雖證稱:「當時對方說他是
第四台的,他說要幫我看電視狀況,當時我人在對面公園除草,當時我將錢放在紅包袋,然後放在我口袋內,結果對方說我肚子怎麼這麼大然後藉機將我的手抓住,然後將我按在椅子上,就將我口袋的紅包搶走。」、「…,對方他抓住我的手,從口袋內將我的錢搶走。」、「…。他不是偷拿我的錢,是當著我的面將錢搶走,他是將我的外套袖子抓住,然後用膝蓋頂住我的肩頭,再將我外套口袋內的紅包搶走,他搶走後馬上就騎車跑了…。」,而指被告施以暴力強行取走其外套內紅包(偵查卷第87-88頁),惟:
⑴證人陳沂水於99年2月22日警詢中陳稱:「…,他看了之後
就說電視有清楚,然後又跟我聊天,視線移到我的肚子就說『肚子這麼大,有什麼病沒有?』,就用手摸我的肚子,將我的外套脫掉,再將我外套口袋內紅包袋(內有現金42,200元)強行拿走後就出門騎車離去。」,而指遭被告脫去外套後,強行取走外套口袋內紅包(偵查卷第13頁)。
⑵又證人陳沂水於99年3月5日警詢中陳稱:「…,進入家中
看電視後,電視訊號正常,他就稱我肚子這麼大,可能有問題,欲幫我看看,我一時反應不及,他就將我外套脫下,並撫摸我的肚子之後,就說要去車上拿儀器幫我檢查,就轉頭去騎機車,當時我才看我外套內所有之新臺幣42,200元紅包袋已不見了,我即大叫搶錢,但該名嫌犯游振明即騎乘機車揚長而去。」,而更異證詞指遭被告脫去其外套檢查肚子後,直至被告騎車離去時,才發現外套口袋內紅包袋已遭被告取走(偵查卷第15頁反面)。
⒊證人陳沂水於上開各次警詢、偵訊筆錄,就被告取走其外套口袋內紅包袋之過程,雖有不同之證述,惟查:
⑴證人陳沂水於先後二次警詢中均證稱:被告係佯稱欲替其檢
查肚子,而將其外套脫去之情節(偵查卷第13、15頁),惟後於偵訊證稱:被告將其按在椅子上,抓住其外套袖子,用膝蓋頂住其肩頭,再將外套口袋內紅包搶走之外套未遭脫去之情節(偵查卷第87-88頁),斟酌證人陳沂水於偵訊作證時距案發當時已約隔2月,而證人陳沂水於前開案發當日(99年2月22日)及通知指認(99年3月5日)之警詢中,既均證稱:被告有脫去外套之情節,則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自其身上外套強行取走紅包云云,應係記憶有誤,不足採信。
⑵證人陳沂水於案發當日(99年2月22日)警詢雖稱:被告「
將我的外套脫掉,再將我外套口袋內紅包袋(…)強行拿走後就出門騎車離去」等情(偵查卷第13頁),而稱其紅包係遭被告強行取走,惟於其後指認時(99年3月5日)警詢證稱:被告脫去外套摸其肚子後,佯稱至機車處拿儀器,隨即騎車逃逸,其才發現外套口袋內之紅包遭竊等情(偵查卷第15頁),是案發當日(99年2月22日)警詢雖指遭被告「強行拿走」,然並未對被告如何施以強暴手段具體說明。而證人陳沂水嗣於警詢中(99年3月5日)具體證述:被告脫去摸其肚後,佯稱至機車拿取儀器而離去後,才發現外套口袋內紅包已遭被告取走等情,應予採信,則被告所為應屬竊盜行為,尚難逕依證人陳沂水於案發當日(99年2月22日)警詢所證遽認被告以搶奪手段為之。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事證,僅能認定被告拿取證人陳沂水
財物構成竊盜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搶奪罪嫌,自有未洽。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搶奪、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搶奪蘇阿儉財物行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同欄㈡所示之竊取陳沂水財物行為,係犯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陳沂水部分,係犯搶奪罪嫌,雖有未當(參見理由欄二、㈡所示),惟起訴書所載之搶奪犯嫌,與本院認定之竊盜罪行,均屬同一時地取得同一被害人財物,且該二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均以取得他人財物為要件,而有罪質上之共通性,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所載告訴人陳沂水部分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為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各異,自構成數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於87年間已因以本案相似手法搶奪老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本院87年度訴字第1809號),竟趁年邁老人單獨在家時騙取老人信任進入住處下手,除使被害老人喪失財物心理恐慌外,更屬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生活之信賴關係,惡性實屬重大,又其於查獲經檢察官交保,除逃避偵審外,於本案通緝到案前,另又對老人為搶奪及竊盜犯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偵字第18125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5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9657號),足徵其於本案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悔悟,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各犯行手段及方式、被害財物價值、被害人遭侵害之程度、犯後態度及起訴書請求量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黎錦福法官陳世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