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9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前科,而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偵查卷第20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自首,併參酌
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51號被告陳仁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3鄰水尾坪3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仁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97年8月22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15時許,在其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村苗62線大湖草莓園工寮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小燈泡內(未扣案),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9時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查獲,陳仁煒於犯罪未發現前,向員警自首並接受採尿送驗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仁煒之自白,㈡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3聯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原始編號99E134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47條第1項累犯之犯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智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1日
書記官雷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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