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中關於「安非他命」部分均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已四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408號被告劉峻麟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獅潭鄉豐林村11鄰鹽水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7月28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53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3月24日至100年3月23日。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2月26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銅鑼鄉樟樹村4鄰59-1號倉庫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於100年2月2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鄉○○路段與 賴浭金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賴浭金死亡(另案偵辦),經本檢察官相驗而命警對其採尿,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證據清單臚列於下:
(一)被告劉峻麟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證明送驗編號100A046號之尿液,確係自被告劉峻麟身體排放、採集之代謝物。
(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0年3月1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劉峻麟為警採尿送驗後,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本件係前案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葉竹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年4月11日
書記官王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