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式判決98年度易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雲林縣斗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77、第30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其前後3次竊盜、1次夜間侵入住宅竊盜、1次故買贓物,因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被告為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使用手段、所竊取、故買之金額及教育程度、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被告對刑度之意見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條、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福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