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維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喬維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喬維旺前因妨害風化、違反建築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0月18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70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在案;其於96年5月28日入監執行,復於98年1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於99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台中市○○路與文心路交叉路口附近,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李 」處,以新臺幣22萬
5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後,欲要以2倍利潤之價格販售給不特定之施用毒品者,藉以牟利。 嗣喬維旺 尚未及將該如附表所示之毒品賣出之前,於稍後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許霈盈 (另不起訴處分)欲前往桃園,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三義鄉國道中山高速公路
146公里處,因其駕駛異常,故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值勤員警攔車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許霈盈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700號鑑定書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法務部調查局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種類、成份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15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322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鑑定通知書,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喬維旺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喬維旺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霈盈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毒品照片、初步檢驗照片共23張在卷可稽;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870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該公司100年3月9日編號D0000000至D0000000檢驗報告12紙附卷可佐(詳如附表所載);復觀之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小,衡情與一般施用毒品者僅供己施用,其一次所購買之數量顯不可能高達數十公克;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行為,而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份加重其刑(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份,則不得加重)。
三、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就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有前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即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至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予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人體之危害至大,施用者不惟殘害自身,甚因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買毒鋌而走險,更不可勝計,故毒品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尤大於施用者本身所受之毒害,其僅為謀個人私利,不畏嚴刑,竟思將渠等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伺機販賣,欲散播毒害於國人,其心態實不容於法禁,惟兼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尚未售出即為警查獲,對於國家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尚非嚴重,及渠等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六、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確認分別含有毒品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認前開空包裝袋,其內含有極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已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2個,係被告另
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並非用以犯本案犯罪使用之工具,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關連,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
┌──┬──────┬─────┬───────────────┐│編號│扣案毒品│數量│證據資料│├──┼──────┼─────┼───────────────┤│1│第一級毒品海│共7包,合│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29日調科壹│││洛因(編號1│計淨重28.│字第099230287號鑑定書1份(臺灣│││至7)│30公克(驗│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餘淨重28.0│6572號卷第116頁)││││9公克)純│││││度53.43%│││││,純質淨重│││││15.12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33.617│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1)│0公克(驗│(本院卷第36頁)││││餘純質淨重│││││25.7421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3.3540│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2)│公克(驗餘│(本院卷第38頁)││││純質淨重2.│││││4552公克)│││││││├──┼──────┼─────┼───────────────┤│4│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3.1585│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3)│公克(驗餘│(本院卷第40頁)││││純質淨重2.│││││3355公克)││├──┼──────┼─────┼───────────────┤│5│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3.3818│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4)│公克(驗餘│(本院卷第42頁)││││純質淨重2.│││││5890公克)││├──┼──────┼─────┼───────────────┤│6│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3.3473│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5)│公克(驗餘│(本院卷第44頁)││││純質淨重│││││2.5506公克│││││)││├──┼──────┼─────┼───────────────┤│7│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3.3461│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6)│公克(驗餘│(本院卷第46頁)││││純質淨重2.│││││4418公克)││├──┼──────┼─────┼───────────────┤│8│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2.7057│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7)│公克(驗餘│(本院卷第48頁)││││純質淨重1.│││││9912公克)││├──┼──────┼─────┼───────────────┤│9│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3.2776│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8)│公克(驗餘│(本院卷第50頁)││││淨重2.4082│││││公克)││├──┼──────┼─────┼───────────────┤│10│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0.4630│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9)│公克(驗餘│(本院卷第52頁)││││淨重0.2832│││││公克)││├──┼──────┼─────┼───────────────┤│11│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1.6414│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10)│公克(驗餘│(本院卷第54頁)││││純質淨重1.│││││1955公克)││├──┼──────┼─────┼───────────────┤│12│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1.6487│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11)│公克(驗餘│(本院卷第56頁)││││純質淨重1.│││││2056公克)││├──┼──────┼─────┼───────────────┤│13│第二級毒品甲│1包,送驗│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3月9│││基安非他命(│淨重0.2730│日編號D0000000藥物檢驗報告1份│││編號12)│公克(驗餘│(本院卷第58頁)││││純質淨重0.│││││1689公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