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振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振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08號被告莊振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南庄鄉獅山村15鄰獅山188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振華曾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5年度苗簡字第662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95年7月17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5年7月17日起算)5年內之99年11月22日13時許,在址設苗栗縣○○鎮○○路○○○號「中央賓館」202號房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係同案查獲之 徐志華 所有,另扣於該案卷內)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因警至前揭「中央賓館」2樓查察之際,適莊振華自該處202號房步出,遂趨前攔檢盤查,並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莊振華99年11月22日於警詢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
錄表影本、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3時1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424),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12月3日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編號99C424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在監在押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及本署95年度毒偵字第76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該案判決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張穎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