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煥正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煥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並因其之供述而查獲販賣毒品,此有被告本件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卷宗相關資料可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貳月經被告同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本件判決係於檢察官請求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376號被告邱煥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7鄰新屋家22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煥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2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及恐嚇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分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且接續前案執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7日21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民生里新屋家224號住處,以向 謝為翔 購買之安非他命,再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調查謝為翔涉嫌販賣毒品案,以謝為翔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查悉邱煥正有與謝為翔聯絡,再向邱煥正查證,邱煥正陳稱其確有向謝為翔購買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邱煥正對於上述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於另案訊之謝為翔亦供承確於99年1月7日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施用不諱(參卷附本署99年度偵字第6639號、99年度偵緝字第255號起訴書),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煥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及恐嚇犯行,甫於98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告業已供述其施用毒品之上手來源且因而查獲,參前述起訴書及被告之指證筆錄,是請依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累犯部分予以先加重後減輕,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檢察官石東超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楊麗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