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0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指定辯護人本院公院辯護人 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訴字第6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268之1號2樓。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8月18日庭訊時,已供出詳情,也願意接受刑責,被告需配合警方將上游毒販引出,將上游毒販繩之於法,被告家庭生活困難,金紙店的款項帳單都落在母親身上,家人無法負擔高額具保金,請將保釋金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讓被告順利具保配合警方,脫離毒海作個社會上有用的人,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認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在案。茲被告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及考量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之程度等情,認以具保及限制住居之方式,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已無羈押被告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雲林縣○○鎮○○里○○路268之1號2樓之戶籍地。又被告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該罪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被告請求以3萬元之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顯然過低;另被告於羈押期間,仍可具狀向偵查機關告發其毒品上游,再配合檢、警進一步追查其毒品來源,非必然須具保在外,始能配合警方破獲上游毒販,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淑惠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