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承緒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承緒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為SHARP)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古承緒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販賣,仍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以不知情友人 賴朝國 所借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民國99年7月25日上午10時27分許,與 廖揚真 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0.4公克)給廖揚真後,古承緒隨即到廖揚真所經營位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之機車店內,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交付廖揚真,並同時向廖揚真收取300元。嗣經警接獲線報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廖揚真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有關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於99年
6月28日核准在案,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時間等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聲監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亦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是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判決意旨參見)。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表示對於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頁),即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審酌該書面作為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係對於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他違反法定程序蒐得各類證據之證據能力如何認定,設其總括性之指導原則,其規範目的在於要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蒐求證據之初始與過程中,應恪遵程序正義,不得違法侵權,如有違反,於個案審酌客觀權衡之結果,或將導致證據使用禁止之法效。至於蒐得證據之最後,由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製作之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定其程式,應依其規定外,依同法第39條之規定,均應記載製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製作人簽名。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製作法定程式之遵守,無關乎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係規定證據取得過程(程序)適法性之認定。公務員製作之文書未經製作人簽名,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如第46條)外,是否無效或係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得命補正,抑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由法院就文書之性質(意思文書或報告文書),視各個情形自由判斷(此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之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39條之規定,記載製作之年、月、日,並由製作人簽名,有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憑。該文書製作過程雖未遵守法定程式,但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屬證據取得後文書之製作,非屬證據取得之過程,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無涉,故本案此部分並無法律特別規定而應認定無效,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陳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據被告提出違法取供或其他不可信之抗辯,堪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本院復參核其他證據資料,信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承緒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揚真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本院99年6月28日99年聲監字第214號通訊監察書及監聽譯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另證人廖揚真與被告為朋友關係,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揚真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之理,況證人廖揚真於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廖揚真所證亦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故證人廖揚真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故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約可賺取20、30元之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顯見本案販賣愷他命犯行對被告而言,確屬有利可圖,其始願為之,被告具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至被告為販賣而持有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不另論罪。
四、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本案被告雖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惟其於偵查雖未坦承有販賣意圖,惟其就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予證人廖揚真之事實均坦認;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亦坦承不諱;然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而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
五、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院審酌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刑度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固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僅為1包,及販賣所得非多,僅為300元,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本院衡其該次犯罪之情狀,認被告該次若科以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屬過重,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目前仍為君毅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觀光事業科學生,此有年籍資料、學生證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其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為圖小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販賣愷他命之犯行僅有1次,所為固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兼念及其年輕識淺,社會歷練不足,法紀觀念欠缺,而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且犯後坦承犯罪事實,態度良好,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5年,並依法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八、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及追繳或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6年臺上字第2331號、第5551號、95年度臺上字第60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3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所用之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枚,為其向不知情之友人賴朝國所借用(實際上為 溫吳龍 所申設),上開SIM卡1枚已經交還賴朝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而上開電話之SIM卡,係為行動電話服務之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SIM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SIM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SIM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是以上揭行動電話內之SIM卡1枚應屬賴朝國所有(抑或溫吳龍所有),則上開SIM卡1枚既非被告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另查被告所有之搭配上開SIM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行動電話廠牌為SHARP,購買當時約16,000元,目前放置在家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之物,且係供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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