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齊蓉
溫絜綸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
742、29422、3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齊蓉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絜綸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湯齊蓉、溫絜綸前於民國99年7月至10月間,經查獲單獨或共同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又分別或共同為下列各該犯行:
㈠湯齊蓉於100年7月17日下午5時10分至40分間某時許,騎
乘溫絜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溫絜綸機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路堤外之停車場,見 黃莉雯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黃莉雯機車)停放該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黃莉雯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竊盜犯意,徒手拔下黃莉雯機車坐墊,竊取置物箱內之米白色包包一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學生證、健保卡、機車駕照、行照等各一張、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京城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各一張、手機一支及鑰匙一副)得手,隨即騎車逃逸離去。再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47分許,至新北市○○區○○街○○號之廣福農會
ATM提款機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持用竊得之黃莉雯提款卡自ATM提款機盜領存款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意,接續以黃莉雯之京城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提款卡自該ATM提款機提領現金20,000元、2,000元得手,隨即逃離現場。嗣經黃莉雯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及農會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㈡湯齊蓉與溫絜綸於100年9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溫
絜綸機車搭載溫絜綸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口,湯齊蓉見 謝青珊 停放機車進入體育場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基於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意,未告知同行 溫潔綸 ,隨即停車並獨自至謝青珊機車旁,徒手扳開機車椅墊,竊取置物箱內之謝青珊包包一個(內有現金約15,000元、餐卷約2,000元、謝青珊、 謝章浩 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手機一支、信用卡一張、提款卡二張、印章三個、郵局及華南銀行存摺各一本、汽車及住家鑰匙各一串)得手,隨即騎乘機車搭載溫絜綸逃離現場。溫絜綸於湯齊蓉下車行竊時,在湯齊蓉停車處觀看湯齊蓉舉動,明知湯齊蓉竊取謝青珊財物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犯意,收受湯齊蓉交付之竊得謝青珊現金及財物。嗣謝青珊返回停車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㈢湯齊蓉、溫絜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竊取他人停
放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山青龍嶺觀景台前停車場之機車之置物箱內財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湯齊蓉、溫絜綸於100年9月9日凌晨2時許,由湯齊蓉騎
乘溫絜綸機車搭載溫絜綸至大同山青龍嶺觀景台停車場,趁四週無人時,由湯齊蓉徒手扳開 姜星宇 之男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由溫絜綸伸手入置物箱內竊取姜星宇所有之郵差包一個(內有手機二支、錢包一個、身分證、學生證、郵局提款卡各一張及現金2,800元)得手,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姜星宇及伊男友返回停車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⒉湯齊蓉、溫絜綸於100年9月11日晚上6時23分許,由湯齊
蓉騎乘溫絜綸機車搭載溫絜綸至大同山青龍嶺觀景台停車場,趁四週無人時,由湯齊蓉徒手扳開 李柏潔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坐墊,由溫絜綸伸手入置物箱內竊取姜星宇所有之背包一個(內有手機一支、錢包一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上海商業銀行金融卡各一張及現金2,300元),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嗣李柏潔返回停車處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傳聞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外規定)之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湯齊蓉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溫絜綸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湯齊蓉於審理中認罪,未請求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⒉黃莉雯之京城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之帳戶交易資料,查
係各該銀行於通常金融交易之業務過程中,由ATM電腦設備自動紀錄之交易資料,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⒊共同被告溫絜綸、被害人黃莉雯、謝青珊、姜星宇、 李伯潔
於警詢之陳述,因非屬證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並不生具結之問題,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之適用,此項傳聞證據為證據能力之有無,悉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等相關規定所定之要件是否充足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湯齊蓉就起訴事實全部認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溫絜綸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溫絜綸部分: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湯齊蓉於偵訊之證言,係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溫絜綸捨棄行使反對詰問權,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
⒉共同被告湯齊蓉、被害人姜星宇、李柏潔於警詢之陳述,被
告溫絜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被害人與共同被告湯齊蓉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湯齊蓉就其單獨或與共同被告溫絜綸共同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犯行之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溫絜綸、被害人黃莉雯、謝青珊、姜星宇、李柏潔於警詢、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黃莉雯之京城商業銀行與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資料、ATM提款機錄影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各該路口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暨影像翻拍畫面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湯齊蓉上開具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齊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溫絜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被告湯齊蓉竊取謝青珊機車財物時其有目擊過程、同欄㈢所示之本院勘驗青龍嶺觀景台前停車場處監視錄影影像攝得其與被告湯齊蓉在姜星宇、李柏潔機車旁,於被告湯齊蓉做出將各該機車座墊拉上後,其即蹲下徒手伸入各該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取出之影像(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均不爭執,惟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涉犯收受贓物及竊盜罪嫌,辯稱其不知悉被告湯齊蓉當時交付之財物為贓物云云、青龍嶺觀景台監視錄影影像係因被告湯齊蓉稱要還 伊錢 ,故伊才一同前往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收受贓物部分:被告溫絜綸於偵詢中坦
承其有在旁目擊被告湯齊蓉竊取謝青珊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過程,且其有與被告湯齊蓉一起花用該竊得現金(100偵字第28742號卷第30-31頁),而被告湯齊蓉並於審理中明確陳稱「她有看到我在偷,偷到的財物當天跟她一起使用掉」、「我偷玩東西都放在她那邊,她當然知道。」等語(本院
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認被告溫絜綸明知被告湯齊蓉竊取謝青珊財物,並收受該竊得贓物花用,其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其辯稱不知悉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竊盜部分:青龍嶺觀景台前停
車場處監視錄影影像攝得被告湯齊蓉在姜星宇、李柏潔機車旁,於被告湯齊蓉做出將各該機車座墊拉上後,被告溫絜綸即蹲下徒手伸入各該機車置物箱,並將機車置物箱內物品取出之影像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無誤(本院101年11月23日審判筆錄第3頁),核與被告湯齊蓉於警詢、偵查、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勘認被告溫絜綸有與被告湯齊蓉共同竊取姜星宇、李柏潔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財物之犯行,事證明確。至於,被告溫絜綸上開辯稱之犯行動機,不論其所辯是否實在,均與各該竊盜犯行無涉,是其所辯,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溫絜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湯齊蓉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單獨竊取黃莉雯財物、同
欄㈡所示之單獨竊取謝青珊財物、同欄㈢、⒈、⒉所示之與被告溫絜綸竊取姜星宇、李柏潔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同欄㈠所示之持竊得黃莉雯金融卡自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其雖持黃莉雯二張銀行提款卡為提款,惟均基於將竊得之提款卡之帳戶金額提領殆盡之同一犯意,且提款卡均屬同一被害人所有,應認為接續行為,而論以一罪。
㈡被告溫絜綸就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收受被告湯齊蓉交付之竊
得謝青珊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同欄㈢、⒈、⒉所示之與被告湯齊蓉竊取姜星宇、李柏潔財物,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湯齊蓉與被告溫絜綸就事實欄一、㈢、⒈、⒉所示之共
同竊取姜星宇、李柏潔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
㈣被告湯齊蓉、溫絜綸就事實欄一各欄所犯之各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湯齊蓉、溫絜綸於99年7月至10月間已經查獲單
獨或共同犯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湯齊蓉部分:本院100年易緝字第97號〈竊盜7罪〉、100年易字第3997號〈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10
0年簡字第8400號〈竊盜5罪、收受贓物1罪〉。溫絜綸部分:本院100年易字第3997號〈竊盜1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1罪〉),於查獲後,仍不知警惕,於入監執行前,又再為本案犯行,所為顯屬非是,茲斟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各罪之犯行樣態及財物價值,並斟酌被告湯齊蓉犯後坦承犯行,現已有正當工作,惟被告溫絜綸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茲就二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世旻┌──────────────────────────────────────────────┐│附表一:被告湯齊蓉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㈠之事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事實一)││折算壹日。│││├────────┼─────────────────────┤│││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設備取財罪。│折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事實二)││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⒈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事實三)││折算壹日。│├──┼────────────┼────────┼─────────────────────┤│四│事實欄一、㈢、⒉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事實四)││折算壹日。│└──┴────────────┴────────┴─────────────────────┘┌──────────────────────────────────────────────┐│附表二:被告溫絜綸所犯之罪名及宣告刑│├──┬────────────┬────────┬─────────────────────┤│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宣告刑│├──┼────────────┼────────┼─────────────────────┤│一│事實欄一、㈡之事實。│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起訴事實二)││算壹日。│├──┼────────────┼────────┼─────────────────────┤│二│事實欄一、㈢、⒈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事實三)││折算壹日。│├──┼────────────┼────────┼─────────────────────┤│三│事實欄一、㈢、⒉之事實。│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起訴事實四)││折算壹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