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1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承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承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古承峰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詎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於民國99年1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苗栗縣三灣郵局苗栗31支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幫助該等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撥打電話向 廖虹雅 佯稱其網路購物約定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遭連續扣款,須至自動付款機重新設定,致廖虹雅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
6時12分許,持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之金融卡至隆田郵局重新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新臺幣(下同)24,123元至古承峰上開帳戶,嗣經廖虹雅發覺遭詐欺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虹雅訴請台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被害人廖虹雅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古承峰固不否認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為其母親於95年5月25日代為申設、請領,上開帳戶為其因為工作供提款、領款所用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其於98年11月間,要使用時才發現遺失,提款卡、存摺係同時遺失,提款卡密碼係寫在紙上,紙條一併夾在存摺簿內,當時因為被通緝所以沒有報警,並不知道被害人廖虹雅是如何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廖虹雅於99年1月2日下午5時39分許,遭詐騙而依
指示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持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之帳戶之金融卡至隆田郵局重新操作,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匯款24,123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廖虹雅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873號卷宗第4至5頁),並有台南縣(現改制為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後壁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各1份(見同上卷第6至15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廖虹雅確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事實,足以認定。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於98年11月間要使用簿子才發現,其上開帳
戶、提款卡均遺失云云。惟金融卡之設置,原係為便於帳戶持用人提款、存款之便利而設置,是通常金融卡均與存摺簿分開保管為常,且被告業已供承其於領得提款卡後,就該帳戶之提領均以提款卡為之,則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當無同時遺失之理;又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係經人以該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此參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即明),而被告就其提款卡設定之密碼係以被告自身農曆生日之相關之數字設定,亦經被告供稱在卷,且被告當庭且能明確陳述農曆生日之日期,則被告當無再將該密碼抄錄紙條上之必要;再者,觀之上開帳戶於97年12月25日其存款已提領一空,被害人廖虹雅遭詐騙前,上開帳戶之餘額為零,而被告所辯其係因為工作所以有使用上開帳戶云云,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被告既稱上開帳戶為其因為工作供提款、領款所用,則上開帳戶既為其重要理財工具,豈有發現遺失後,竟未向警方報警或通報中華郵政辦理停用、遺失補發等相關手續,反置之不理,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此外,被告亦未提供相關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是被告空言辯稱上開帳戶係遺失,而非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並無可採。
㈢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帳戶,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為匯款。是被告應非因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而恰巧由詐騙集團成員拾獲使用,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至臻明確。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在金融機關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之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苟非供洗錢或犯罪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義之帳戶,而無故借用他人帳戶使用。況近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為智慮成熟之人,縱使並不確知其交付帳戶對象犯罪行為之具體內容,然上開犯罪型態既為現今社會犯罪常態之一,對其帳戶至少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當為被告所可能預見,而該帳戶嗣確供他人犯罪之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被告應具備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查該收受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不詳成年人士或其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廖虹雅施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廖虹雅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是詐騙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幫助他人詐騙財物,致使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財,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本件被害金額為24,123元,被告犯罪後迄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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