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小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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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小字第69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紀淳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兼送達代收       樓

被   告  林徹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36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7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3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AKV-699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17
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因駕駛不慎
而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 曾彥樺 所有由 曾鴻祥 駕駛之AST-77
5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經警方處理在案。系爭
車輛經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新臺幣(下同)4,000元、
烤漆5,500元、零件22,121元,合計31,621元。前開修理費
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爰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用31,621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6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一)系爭車輛損害輕微,僅是後保險桿上有輕微擦損,原告提出
之修車明細所列「后BP拆」、「電眼座」、「燒焊」、「扣
子」、「電腦設定」等共31621元,該等維修項目與系爭車
輛汽車後保險桿上輕微擦損之修復無關,原告要求被告賠償
,並無理由。
(二)系爭車輛當時違規停在沙鹿光田醫院所規劃輪椅接送區,而
且跨停在兩個停車區上,影響其他病患出入甚鉅,亦與有過
失。且修車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三)對方停車沒有對中,被告已經停好了,路邊有水溝,關掉引
擎時,然後車子往下滑,才去撞到對方的車。他們的照片有
問題。又被告無資力也無工作收入,僅依靠政府所給中低老
人生活津貼渡日,實在無法負擔原告所請求高額之賠償。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被告駕駛AKV-6993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10
月17日17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前,碰
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曾彥樺所有由曾鴻祥駕駛之系爭車輛,
並經警方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修復,維修費用分別為:工資
4,000元、烤漆5,500元、零件22,121元,合計31,621元。前
開修理費用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理賠完畢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
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及二造車籍資
料在卷可佐,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查,被告於接受警察訪談時直陳:伊沿大同街往北左轉欲進
入光田醫院的停場內,一開始伊有注意對方汽車停車於事故
地點,只是沒有想到地上有水溝,導致伊停好車熄火的同時
不慎往前滑行追撞到一旁的路邊停車(即系爭車輛)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核與證人曾鴻祥於接受警察訪談時證述情
節(見本院卷第57頁)相符,又被告所駛車輛係前車頭追撞系
爭車輛後車尾,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憑。是本件車禍顯係被告駕駛上開
自小客車於停車時操作不當,以致追撞前方停放之系爭車輛
後車尾,洵足認定。又系爭車輛當時所停放位置,係屬沙鹿
光田綜合醫院停車場之私人土地,非屬道路之範圍,不受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故系爭車輛並無違規停車情事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送之職務報告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且本件既係被告停車時已先注意
到系爭車輛停放於路邊,猶於停車時因操作不當而追撞系爭
車輛後車尾,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並
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違規停車,與有過
失云云,尚難憑採。
(三)系爭車輛後車尾確有擦痕,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檢
送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可憑,且原告已當庭陳
明本件估價單編號一至五部分,其中編號一就是後保桿的拆
裝;編號二是倒車雷達固定座;編號三是保險桿拆下及安裝
回去,過程中有燒焊的動作;編號四是保險桿的固定扣。而
編號五是電腦設定部分,編號五部分本件並無請求等語,與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項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維修
費用,確均係系爭車輛後車尾遭被告駕車自後追撞所受損害
所生之維修費用等語,堪可採信。被告空言辯稱該等維修項
目與本件車禍所生輕微擦損之修復無關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
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曾彥樺所受車輛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
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
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
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本件之修理費用計為31,621元(包
含工資4,000元、烤漆5,500元、零件22,121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
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原告承保之車
輛自出廠日105年10月(見本院卷第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07年10月17日,已使用2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
修復費用估定為853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扣
除折舊之工資4,000元及烤漆5,500元,則被告應賠償之修復
費用合計為18,036元(計算式:8536+4000+5500=18036
)。
(五)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臺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遭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賠付被保險人31,621元,然被告應賠
償系爭車輛毀損之金額為18,036元,已如前述。從而,原告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
得以該等損害額即18,036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8,036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
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月8日(參本院卷第79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18,036元,及自109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7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22,121×0.369=8,16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22,121-8,163=13,958│
├────────┼─────────────┤
│第2年折舊值│13,958×0.369=5,151│
├────────┼─────────────┤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958-5,151=8,807│
├────────┼─────────────┤
│第3年折舊值│8,807×0.369×(1/12)=271│
├────────┼─────────────┤
│第3年折舊後價值│8,807-271=8,5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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