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103年度簡字第9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49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添枝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添枝係聖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華公司)實際負責人, 鍾錦和 (已歿)則係協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協志公司)與上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霸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於民國98年4月30日公告「縣道188線6K+000~13K+116路面修復工程(下稱188線修復工程)」招標資訊,限定廠商資格為乙級以上之綜合營造業,並於98年5月14日辦理開標作業,鍾錦和因協志公司及上霸公司未具投標廠商資格,為求順利取得該標案,故向陳添枝商借聖華公司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陳添枝雖無投標意願,但因同業間幫忙之考量,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鍾錦和借用聖華公司名義及參與投標所需之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投標物件,由鍾錦和自行製作投標文件,於同年5月13日參與本件工程投標,開標結果由聖華公司以低於底價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之2,779萬元得標。嗣陳添枝於未有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嫌疑前,於102年9月16日另案偵查中,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陳添枝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枝於本院審理中(見103年度簡上字第191號卷第38頁正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華公司名義負責人 陳俊榮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之情節(見102年度他字第9113號卷【下稱他卷】第162頁正面及反面)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102年9月26日三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188線修復工程開標決標記錄、工程開標未當場退還押標金票據移送清單、工程開標報告表、審標結果紀錄、招標標案各1份、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7份、聖華公司投標資料(含標單封、標單、總表、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標、證件封、投標廠商聲明書、公路總局第三區養工處工程招標說明附件清單、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施工補充說明、領標電子憑據資料、聖華公司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乙等會員證書、公司登記證明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綜合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1份(見他卷第17至67頁)、188線修復工程公開招標更正公告(見他卷第128至129頁)、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2份(見他卷第130頁、第145頁)、聖華公司大小章之印文1份(見他卷第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2份(見他卷第142至143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2年11月20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序號05_02_09_12_45_50_0000000000等2筆政府採購案件領標電子憑據之相關資料1份(見他卷第150至151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2年11月2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之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基本資料查詢1份(見他卷第152至15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處二客服第七作業中心102年12月3日二客七作第0000000000000號回覆單暨隨單所附之通聯紀錄查詢系統結果1份(見他卷第157至159頁)、決標公告1份(見他卷第164頁正面及反面)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之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與證件投標罪。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102年9月16日詢問被告是否有無出借聖華公司名義予鍾錦和參與投標其他標案時,被告主動向檢察事務官表示曾在「188線修復工程」出借聖華公司名義予鍾錦和參與投標(見他卷第140頁至第141頁反面)。其後,檢察官始要求公路總局第三養工處提供「188線修復工程」標案開、決標文件等,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18日雄檢瑞藏101交查1438、1439字第73292號函1份(見他卷第16頁)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供認本案犯行前,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就犯罪之時間、地點、行為人,均毫無所知,並未握有何等客觀跡證,而得對被告本案犯行產生具體合理懷疑。是被告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
前於98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月14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行為時(98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3日間某日),前開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尚未執行完畢,原審未查,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自屬判決違背法令。2.被告有前述自首情事,原審漏未審酌此情,核有未洽。從而,檢察官以被告非累犯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應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更為妥適之裁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鍾錦和不具有乙級以上之綜合營造業之投標
資格,竟允許鍾錦和借用聖華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使政府採購法欲規範經由公平之競價制度以確保採購品質之目的形同虛設,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標案事後已解約,並未由鍾錦和完成施作,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每月收入約7、8萬元,現與配偶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盈吉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