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2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發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962號、第11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6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將併科罰金部分由銀元一千元提高至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陳啟發 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使詐騙集團年成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 陳行祖 、 戴貝真 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2銀行帳戶內,是核被告陳啟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其所有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及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末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2銀行帳戶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本件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萬6773元);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0962號103年度偵字第11838號被告陳啓發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啟發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3日前某日,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苓雅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自空軍一號楠梓站寄送至桃園轉運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電話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犯罪集團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財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03年1月13日20時許,撥打電話給陳行祖,冒充係露天拍賣之賣家,向其佯稱其前於購買BITCASH點數時,因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陳行祖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1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自強路與立人街口之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7,650元至陳啟發上開元大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㈡於103年1月13日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給戴貝真,冒充係「香水1976」網站之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其前於購買香水時,因誤設定成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戴貝真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自動提款機轉帳9,123元至陳啟發上開台新銀行苓雅分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經陳行祖、戴貝真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行祖、戴貝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啟發固不否認有將其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因為信用有瑕疵,沒有向銀行貸款,就上網申請貸款,對方要我寄2張提款卡給他,他說會把貸款匯到其中1張提款卡帳戶內,再把提款卡寄還給我,讓我去領錢,另外1張提款卡是我每次還錢時存入,對方會去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人,且有告訴人陳行祖、戴貝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匯款1萬7,650元、9,123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告訴人陳行祖、戴貝真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上開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各1份、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及銀行往來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交付之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陳行祖、戴貝真之指定匯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之作
業程序,為求借款人擔保日後還款之可能,核貸過程應是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應無令借款人提供特定帳戶甚或提款卡、密碼使債權人得以任意使用之必要,然本件被告並未提供財力證明或簽立借貸契約,其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外,亦未提供任何足資擔保之擔保品或相關收入證明,則放貸業者基於風險控管之考量下,將如何評估被告有無償還貸款之能力?被告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竟就前揭攸關己身之權益事項毫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帳戶交付他人,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更顯見其所辯與常情有悖。
㈢再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此亦應有所認知及警覺,仍昧於良知,隨意將帳戶交予其完全不知姓名之陌生人,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啟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一次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受損,請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檢察官范文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