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瑞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2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文瑞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下午
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朋友公司飲畢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知悉上情,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劉文瑞騎乘前述機車沿未劃設分向線之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於同日下午6時12分許,行經該路段陸軍步兵學校後圍牆「慢」字前道路時,本應注意車輛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且未靠右行駛,適有 劉彥緯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處,亦疏未依規定靠右行駛,兩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彥緯人車倒地,受有左腰部(左下腹)挫擦傷、左手指及右肘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左膝挫傷及瘀血等傷害。嗣劉文瑞在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前揭過失致人受傷部分之裁判,並經警於同日下午6時46分許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遂悉全情。案經劉彥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劉文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劉彥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
表㈠、㈡-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瑞生醫院驗傷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園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各1份,以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22張。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又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分別著有規定。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汽車」包括機車,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既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當應注意騎乘機車時須依上開規定行駛於道路,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知,本案車禍案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此即貿然前行,且未靠右行駛,致其騎乘之前述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復參諸前揭現場暨車損照片,可知被告所騎乘之前述機車前車頭部分面板因撞擊而散落之位置係處於路面中央,則雙方車輛之撞擊點應位於路面中央,顯見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亦疏未靠右行駛,是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有上開診斷書附卷可按,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騎車過失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供承在卷,核與卷附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符,復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中駕駛資格情形之註記相同,是被告乃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又被告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且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受傷,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就過失傷害人部分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雖同時有前述2加重事由,然駕駛行為僅一,毋庸遞行加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第54至56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另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向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陳述明確,且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就其前揭過失傷害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猶於酒後判斷力、控制力降低之情況下,不顧行車安全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無視自身之安全,更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並因疏失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未依約履行(有和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