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6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0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0八七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
黃淑怡 律師 張凱輝 律師被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對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發北院錦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四○五二二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貳、陳述:
一、緣被告為於訴外人 王麗娟 之債權人,為對財產其強制執行而聲請以北院錦九十二年度執庚字第四○五二二號執行命令對王麗娟在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光復分公司(下稱中華商銀)之存款在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暨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執行名義所示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但上開王麗娟在第三人中華商銀之○○二─一○─○三○八六七─九─○○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係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經同事王麗娟之同意,用「王麗娟」之名,一同前往開戶並刻其印鑑專用。另從該「王麗娟」之帳戶,與原告在同一銀行之○○二─一○─○○二七二八─○─○○號帳戶互通有無,「王麗娟」帳戶內之存款皆由此帳戶中以轉帳、存現或定存之方式存入以及前揭「王麗娟」之帳戶,只限於原告親自出示存摺或用印及簽名方得出入,此有該銀行光復分行之襄理 武育瑞 可證明之。綜上所陳,均足證明「王麗娟」僅是原告之化名,而其帳戶內之存款確為原告所有,與王麗娟本人無任何關係,故原告自得對本件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或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受有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除所有權外,何種權利始可排除強制執行,應依實體法之性質與效力定之。按金融機構與乙種活期存款戶間固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雖無返還原物之義務,但須返還同一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乙種活期存款戶對金融機構當有返還寄託物請求權之權利。被告雖辯稱僅訴外人王麗娟得依消費寄託關係向中華商銀主張返還寄託物請求權,惟系爭「王麗娟」之名義存放於在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二─一○─○三○八六七─九─○○號帳戶乃原告所有而使用,因此僅原告對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之該帳戶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即原告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與訴外人王麗娟本人無關,故原告自得對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參、證據:提出印鑑卡、切結書、對帳明細表七份、轉存登錄單及存款憑單、存取款憑條單、存摺單等件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武育瑞、王麗娟。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係指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或其他足以阻止物之交付或讓與之權利」。原告於法律上如不能認係執行標的物之所有人或在實體法上有其他現實存在而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提起本訴則為無理由。
二、依民法第六百零三條、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八條之規定,金融機構與乙種活期存款戶間屬消費寄託關係,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受寄人無返還原物之義務,僅須返還同一數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六五號及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則乙種活期存款戶對金融機構,僅有返還寄託物之債權,要不得就已存入金融機構之金錢主張所有權,因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係以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對象,即債務人對第三人本於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可請求第三人給付一定金錢之債權,就此債權予以執行。本件原告將其所有金錢以王麗娟存入中華商銀光復分行之○○二─一○─○三○八六七─九─○○號帳戶,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所存入之金錢即歸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所有,原告以其與王麗娟之間立有切結書,進而主張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則為無理由,且該切結書僅存在於原告與王麗娟之間,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而得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向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主張返還寄託物請求權者,亦僅王麗娟本人。因此原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存在,亦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其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依法無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二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王麗娟之執行債權人,其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本院對王麗娟在中華商銀光復分行之存款在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暨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執行名義所示利息、違約金、執行費之範圍內發給扣押令,惟該帳戶內之存款為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得王麗娟之同意,化王麗娟之名前往開戶,僅原告本人出示存摺或用印及簽名方得使用,與王麗娟本人無關,該帳戶內之存款實為原告所有,僅原告對中華商銀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而有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對於系爭帳戶之扣押命令。被告則以: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原告所存入之存款所有權已歸中華商銀光復分行所有,僅王麗娟得依消費寄託請求返還同額之金錢。縱王麗娟將存帳及印章交付原告,約定僅原告得為提領,其效力亦只存在於原告與王麗娟本人間,對第三人並無拘束力。因此原告對該帳戶內之存款並無所有權存在,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以王麗娟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四○五二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執行處依其聲請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發給執行命令,禁止王麗娟在三十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及利息違約金、以及九十一萬五千六百零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範圍內,收取對中華商銀光復分行之存款債權而予以扣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則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函覆已扣押王麗娟在該行之存款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九百八十九元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四○五二二號案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實。至原告主張王麗娟在中華商銀光復分行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為其所有,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得王麗娟同意「化王麗娟之名」而開戶存入,印章亦由原告所保存,僅原告得以提領,故有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者為原告而非王麗娟,而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請求撤銷系爭扣押命令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商置寄。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原告就本件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固定有明文。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而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本件系爭以王麗娟名義在中華商銀○○二─一○─○三○八六七─九─○○帳戶內之前揭存款,其性質屬消費寄託,依民法第六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該存款性質上為王麗娟對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換言之,王麗娟對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僅有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對寄託之金錢並無所有權。縱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該存款實屬其所存入,依其與王麗娟之約定亦僅其有權提領,惟於其將金錢存入系爭帳戶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中華商銀光復分行,僅王麗娟得以其與銀行所約定之方式(如蓋用留存印鑑、本人簽名或使用提款卡)請求返還同種類、數量相同之金錢而已,雖原告主張王麗娟將印鑑交由原告保存,但無論王麗娟或原告均無所有權,是原告主張系爭存款內之存款為其所有,尚非可取。
四、另原告主張實際上其始為系爭帳戶之真正消費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人,自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云云,惟系爭帳戶既以王麗娟名義開立,對中華商銀而言,自屬王麗娟對於中華商銀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由本院執行處扣押王麗娟於中華商銀之存款時,中華商銀並未表示異議,並函覆扣押在案,即足是認;縱原告主張王麗娟同意原告以其名義開戶使用該帳戶,實際上印章及存摺均存於原告處乙節為真,惟此均係其與王麗娟之內部關係而不得對抗第三人,則原告主張其化王麗娟名義開立帳戶,應以其為真正帳戶所有人云云,殊屬無據,而不足取。從而,原告並無強制執行第十五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亦無庸加以調查,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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