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原名阮望棟)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八0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其所經營之房訊出版興業社業已財務週轉困難,並無支付能力,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間,前往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之千鶴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鶴公司)處,向千鶴公司職員乙○○稱其欲出版名為「生活世界」月刊之新創刊雜誌,欲委請千鶴印刷公司代為印製,於貨收到後將即刻付款云云,致使千鶴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丙○○確有清償能力,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與丙○○一同簽署訂購單,同意為其印製前開第一期月刊共計三千本,並約定印刷費用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元,惟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千鶴公司依約將所印製成之期刊刊物運交予丙○○後,丙○○即以上開印刷物有瑕疵為藉口而拒不付款,又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千鶴公司佯稱:等印製第二期月刊後再一起付款云云,而要求千鶴公司再為其印製第二期月刊二千五百本,印刷費用為二十二萬元,致使千鶴印刷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印製第二期月刊完成後,即能如數取得前開第一、二期之印刷費用,嗣經千鶴公司依約於同年七月五日將前開月刊送至房訊出版興業社後,仍未獲付款,且經千鶴公司以存證信函催告請求丙○○付款,猶未蒙置理,千鶴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千鶴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兩次都沒有收到貨,伊去看貨時發現刊物有瑕疵就請他們不要送了,且伊雖有跟告訴人公司訂購第一筆月刊,但第二筆訂購單是告訴人偽造的,因為第一筆伊已經拒收了,怎可能再訂購第二筆,應該是告訴人的業務員乙○○沒有出貨,還向告訴人公司謊稱已經出貨云云(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
㈠被告確實先後兩次前往千鶴公司委託代為印製第一、二期之「生活世界」月刊,
並分別約定印製三千本及二千五百本、印製費用各為二十一萬元及二十二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乙○○、 朱良榮 分別於偵查中指述甚詳(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九號卷第十九、二十頁、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六八三號卷第十二頁),且經證人 侯敏雄 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並有訂購單二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八0九號卷第九、十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對告訴人所言有何意見時?)我們從創刊號開始已印製四期(包括試刊號兩期及第一、二期),後來因我們認為告訴人公司印刷的品質造成大量退書,但我願意與告訴人談和解云云(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字第二四八0九號偵卷第二二頁),及稱:(檢察官問:為何不支付印刷費?)因有瑕疵,所以沒付云云(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卷第六頁),均未支字提及未曾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印刷前揭刊物,亦未否認收受系爭雜誌之事;且告訴人公司所提出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訂購單上亦確實蓋有「房訊出版興業社」之印章及被告「阮望棟」之簽名,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㈡又被告雖辯稱:伊兩次均未收到貨物云云,然此業據證人 李保全 即告訴人公司負
責出貨人員於偵查中結證陳稱:出貨均是請貨車司機載去,第三次、第四次分別是三千本及兩千五百本,五月二十六日有送貨單可證,且是被告親自寫的送貨地點,二千五百本送 雨辰 ,五百本送本社營業處;六月二十八日訂購的這批在七月五日送貨的,伊負責這兩批出貨,有給被告簽收貨,被告原來簽收之送貨單已寄給他請款等語(參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一四號卷五一頁、第六五頁反面),並經證人丁○○即弘發貨運之司機均到庭結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有為告訴人公司送雜誌至永和市○○路○號二樓及中和市○○街二址等語,及證人甲○○即弘發貨運行之司機證稱:八十八年七月五日有為告訴人公司送雜誌至永和市○○路○號二樓及中和市○○街二址,伊記得被告當時還問雨辰部分送到沒等語(參見上開偵卷第七三、七四頁),並有弘發貨運租車行之租車單二紙附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七八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再衡諸被告先後兩次於收受前開印刷刊物後,均以貨品有瑕疵為由百般推託,甚至拒不付款,且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經告訴人公司員工乙○○前往被告公司查看時即不見蹤影,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經證人侯敏雄到庭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審判筆錄),參之被告事後否認收受印刷品並拒絕收款,顯見被告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前科之素行、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竟仍多次向告訴人訂購印刷刊物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方法、犯後不知悔悟,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公司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已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茲比較新舊法文修正之結果,其中原舊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之新法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凡「所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即得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適用新法得易科罰金,對被告而言較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陳慧萍法官吳佳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博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