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訴人長堤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 律師被上訴人鳶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二九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就兩造銷貨確認單第二條特別手寫記載「確認單訂貨數量僅供參考,以實銷計價
」,可知兩造簽訂之銷貨確認單非以訂貨數量為準,而需以實際使用量予以計價結算,故自應待工程完成驗收後,確認實際用量後始將餘貨退清,結算尾款。當被上訴人送貨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已當場於被上訴人之出貨單上加註:「退清餘貨,結清尾款」,被上訴人亦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足證此為雙方訂約之真意。上訴人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驗收完畢,確認實際使用數量後,即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餘貨依約退還被上訴人公司,並經被上訴人公司指定人及使用人 鄭蒨英 簽受無誤,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之傳真內容可知上訴人確已將餘貨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報告證明,並再次指
明本件契約約定為實銷計價,要求原告檢具正確發票以具領貨款。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兩造結算退貨金額,應扣除新台幣(下同)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並開立折讓證明單交予上訴人用印,故經兩造結算清楚,即由上訴人開立應付之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則雙方買賣契約即屬結算履行完成。
㈢被上訴人持該退貨證明單自行向稅捐機關申報退貨及退稅,即證明被上訴人已承
認且接受兩造間有退貨完成之事實,才會進而持該退貨證明單正式向稅捐機關申報退貨及退稅,被上訴人之抗辯顯與其報稅之事實互相矛盾自無可採。
㈣系爭退貨貨品之最後一次到貨日期,確實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無誤。至於其
他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七日、九日等陸續之出貨品項,皆與本件爭執之退貨物品無關,而上訴人亦已於收貨當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於被上訴人出貨單上載明該貨品要退清餘貨之內容以通知被上訴人,原判決竟將與本件訴訟無關之其他貨品之送貨資料,誤認為退貨品項,並進而以有陸續進貨而認定兩造並無退貨之通知,故原判決對此顯有誤用資料、誤認事實之明顯錯誤。
三、證據:均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㈠訴外人 蕭百泉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自行於出貨單上填寫「退清運貨結清尾款」,況
自出貨至退貨期間長達二個月,顯與銷貨確認單上之約定不符。且鄭蒨英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出貨會從自己之倉儲公司出貨並發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印鑑之出貨單,況被上訴人之銷貨確認單上會註明要月結,四十五天結清,是以,系爭折讓單乃上訴人所開立,而非被上訴人所開立。
㈡於雙方契約中有註明應每月結算計價而非於上訴人全部完工後再一次計算後再退貨,況上訴人主張之實銷係指銷售亦或使用,未有明確之說明。
㈢上訴人遲不付款,被上訴人自得持上訴人所開立之折讓單向稅捐機關退稅。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間訂立銷貨確認單,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防水材料一批,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無誤,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上訴人迄今卻仍有二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之貨款未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之款項,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銷貨確認單所預定之銷售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一千三百九十五元,非被上訴人所稱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且銷貨確認單第二條載明該確認單訂貨數量僅供參考,應以實銷計價為準,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送貨給被告時,因數量已明顯超過實際需求,故上訴人在被上訴人出貨單上載明「退清餘貨,結清尾款」,表示該貨品超過需求部分,要退貨再結清款項,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超過實際需求之貨品,亦即ET八О二卡粑彈性防水膜(乳劑)六十桶及ET八О二卡粑彈性防水膜(粉劑)六十包(以下簡稱系爭貨物)退還予被上訴人之指定人鄭蒨英無誤。嗣後兩造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算退貨金額,應扣除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被上訴人已開立折讓單交上訴人用印,表示雙方已結算完成,上訴人即開立應付總金額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顯見雙方買賣契約已結算完成,上訴人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等語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間訂立銷貨確認單,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防水材料一批,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貨無誤等情,貨款共計一百四十二萬一千五百四十三元,業據提出銷貨確認單一張、統一發票二張及出貨單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第十六至二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卻仍有二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之貨款未給付,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茲應審究者為:(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還系爭貨物有無理由?(二)兩造是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金額結算貨款完畢?
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退還系爭貨物有無理由?㈠依兩造銷貨確認單備註第二條約定:「若有品名、數量不符或損壞、瑕疵的情形
退)貨。確認單訂貨數量僅供參考以實銷計價。」考其約定之意旨,在於兩造買賣之標的為建築材料,而在一般之情況下,建築工地因處於施工狀態,建築材料易受灰塵、風吹、日曬、雨淋等情況,而產生不堪用之化學變化,如不約定一定期間之退貨時間,則日後發生建築材料不堪用之情況下,兩造勢必因為得否退貨問題而發生爭執,故特別約定被告於收受貨物後,如發現有品名、數量不符或損壞之情況下,即應於三日內通知原告。是以,上開銷貨確認單固有「確認單訂貨數量僅供參考以實銷計價」之約定,然仍須受通知期限之限制,亦即兩造關於買賣價金固以實際銷售數量計價,但上訴人遇有所送貨物之品名、數量不符或損壞時,即應於收受貨物後三天內通知原告,日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退貨。
㈡上訴人雖辯稱: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送貨時,因數量已明顯超過實
際需求,故在被上訴人出貨單上載明「退清餘貨,結清尾款」,表示該貨品超過需求部分,要退貨再結清款項,且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將系爭貨物退還予被上訴人之指定人鄭蒨英無誤,上訴人自無需就系爭貨物支付款項云云。惟查,上訴人在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出貨單上載明「退清餘貨,結清尾款」之字樣(原審卷第二四頁),並未有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之簽名或蓋章,能否謂兩造已有退清餘貨之合意,已非無疑。縱認兩造確有退清餘貨之合意,上訴人遲至兩個月之後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退貨,揆諸前揭約定及說明意旨所示,即與銷售確認單之約定有違。又上訴人退貨對象是台力公司,收受系爭貨物者係台力公司員工鄭蒨英,且被上訴人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函文上訴人,表示不接受系爭貨物之退貨,並要求上訴人儘速載離,此有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傳真函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六五頁),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接受上訴人退還系爭貨物。故上訴人於收受貨物兩個月之久後才退貨,即與銷貨確認單上約定之三日期限有違,上訴人仍應就系爭貨物支付款項。
四、兩造是否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金額結算貨款完畢?㈠上訴人辯稱: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算退貨金額時,兩造同意應扣除
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七十元之款項,被上訴人即開立折讓單交上訴人用印,表示雙方已結算完成,上訴人遂開立應付總金額一百二十萬一千零七十三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受,顯見雙方買賣契約已結算完成,上訴人並未積欠任何款項等語,並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折讓轉讓單為證(原審卷第三四頁)。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該折讓單係上訴人所寫等語。查: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退還系爭貨物,已如前述,衡情被上訴人即無自行減縮折讓應收款項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主張該折讓單是由上訴人所寫再交由被上訴人等語,衡情應與事實相符。
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將該折讓單申報退稅,即證明被上訴人已承
認且接受兩造間退貨完成事實。然查:依營業稅法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法之規定,凡銷售貨物即需繳納百分之五之營業稅、百分之二十五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已依約交貨完畢並開立足額發票請款,上訴人卻僅支付部分貨款,為免負擔該未收到貨款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才同意上訴人開立折讓單,以便帳目平衡避免發生溢開發票之情形,即與一般交易習慣無違。況被上訴人如已於開立折讓轉讓單時同意結算,怎可能於區區數日後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即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款項。綜此,應認兩造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完成結算,該折讓轉讓單僅為被上訴人避免負擔該未收到貨款所應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送貨後兩個月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要求退貨,即與銷貨確認單上約定之三日期限有違,仍應就系爭貨物支付款項。又兩造並未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達成結算之合意,則上訴人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積欠之貨款二十二萬零四百七十元。從而,被上訴人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十二萬零四百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羅富美法官紀文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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