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四0六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小姐好辣」、「哈利波特二」、「老大靠邊閃二」、「雙面驚悚」、「玩命快遞」、「索拉力星」、「街頭痞子」、「雙瞳」、「魔戒二部曲」等視聽著作,分別係美商迪士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美商時代華納娛樂公司(下稱時代華納公司)、美商廿世紀福斯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商美國環球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環球公司)、美商哥倫比亞三星家庭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哥倫比亞公司)及美商新線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線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分別經前揭迪士尼等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出於侵害著作權之營利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廿八日,至臺北市○○街夜市,以每片新臺幣(下同)六十元之低價,自一姓名年批後,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臨江夜市內設攤,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一百元之低價,陳列、販售上揭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先後總計共售出五片,獲利約五百元。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晚間九時廿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前揭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共廿三片及現金五百元等物(另扣得「 周杰倫 」等錄音著作盜版光碟片共十七片未據告訴)。
二、詎甲○○竟不知悔改,復承前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犯意,明知「皇家威龍」、「哈利波特二」、「夜魔俠」、「光榮時刻」、「神鬼交鋒」、「女佣變鳳凰」、「魔戒二部曲」、「絕命終結站二」、「防彈武僧」、「○○七誰與爭蜂」、「時時刻刻」等視聽著作,分別係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國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美商米高梅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高梅公司)、美商聯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美公司)及美商派拉蒙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分別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承前侵害著作權之概括營利犯意,以日薪一千元之價格,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大毛 」僱用,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起,至臺北市○○區○○街○○號前臨江夜市內設攤,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一百元之低價,連續陳列、販售上揭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嗣於九十二年三月一日晚間十時四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前揭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共一百零七片及現金三百元等物(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卅五片未據告訴)。
三、甲○○猶不知悔改,復承前概括犯意,明知「皇家威龍」、「夜魔俠」、「光榮時刻」、「女佣變鳳凰」、「絕命終結站二」、「防彈武僧」、「○○七誰與爭蜂」、「時時刻刻」等視聽著作,分別係迪士尼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哥倫比亞公司、米高梅公司、聯美公司及派拉蒙公司等享有著作權之視聽著作,非分別經前揭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詎竟承前侵害著作權之營利犯意,以日薪一千元之價格,受亦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大毛」僱用,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臺北市○○區○○街九二之一號前臨江街夜市內設攤,以每片盜版光碟片一百元之低價,陳列、販售上揭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之往來顧客。嗣於同日凌晨一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未經前揭公司授權擅自重製上開著作之盜版光碟片共七十四片及現金九百元等物(另扣得盜版音樂光碟片共十五片未據告訴)。
四、案經迪士尼公司、時代華納公司、廿世紀福斯公司、美國環球公司、哥倫比亞公司、新線公司、米高梅公司、聯美公司、派拉蒙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之判斷: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共二百零四片及現金一千七百元等物可稽,另有告訴人等著作權證明文件、印鑑證明書暨譯本、財團法人電影及錄影著作保護基金會鑑識報告、現場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證,核與告訴人之指述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以
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罪。查被告行為後,著作權法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關於販賣盜版光碟片之行為,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現行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之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併此敘明。
㈡公訴補充理由書意旨另以:被告一再於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犯行後為警查
獲,且於查獲後仍一再為同種類之陳列、販售行為,並以此種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犯行之行為受僱於他人,賴以維生,足見被告確係以犯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之犯行常業之人,自應論以違反著作權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被警查獲盜版光碟後就已經想要改過自新不再販賣?)是。(問:為何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又受僱大毛?)因為父親罹患肝癌我的經濟壓力很大」等語,足見被告尚非有以此為常業之目的,自難論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常業犯。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㈢又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大毛」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前揭犯行,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而侵害他人之著作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概念,然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光碟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光碟片,未經告訴權人提出告訴,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邱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