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選任辯護人周啟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8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嗣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於94年ll月17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附近,與其友人 陳逸民 (另案偵辦)共同以新台幣l,000元之代價,向不詳之人購得海洛因l包(淨重0.ll公克)而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嗣於同年月17日晚上10時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l段189號前查獲,並當場自其手中扣得上開毒品海洛因。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察查獲其持有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諱,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l紙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l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4月,嗣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1年2月3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11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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