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4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開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八九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四九六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民權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民權路往北新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當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甲○○竟疏於注意,未依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對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致剎車不及而與甲○○發生擦撞,乙○○因而受有頭部、下巴、舌頭挫擦、前胸、頸部扭挫傷、顳顎關節關節炎及顏面軟組織創傷;丙○○則受有頭、左臉、眼睛挫擦傷、左腿扭挫傷、頭部外傷併創傷後暈眩等傷害,案經丙○○、乙○○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然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丙○○、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陳芃宇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