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9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94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林語珊云涵 髮藝生活館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叁仟 陸佰 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一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林語珊即云涵髮藝生活館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4月30日至98年4月30日止共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銀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1.465%計息(原為加碼
2.09%,原告同意減為加碼1.465%,目前利率為6.455%),上述借款遲延履行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之部分,按上開利率加倍計付違約金。
(二)詎料,被告林語珊即云涵髮藝生活館,就上開借款自95年5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繳款,且被告林語珊於95年7月21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行使抵銷權後,尚欠本金933,66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擔、基準利率表查詢單、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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