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4號、第251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9月15日1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由北向南行駛於臺中市○區○○○路福德祠旁無名巷上,途經旱溪西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支道車應禮讓幹道車先行,而其行進方向之無名巷係屬支道,另旱溪西路方屬幹道,固其應禮讓行駛旱溪西路之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以預防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斯時恰有甲○○所駕駛,沿旱溪西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而屬得優先通行之幹道車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亦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導致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右側遭乙○○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撞擊,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右肱骨粗隆閉鎖性骨折、右肘、右膝、左手、左大趾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詎乙○○駕車肇事致甲○○受前揭傷害後,雖下車查看甲○○之傷勢,然因甲○○不答應乙○○以新臺幣1千元賠償之和解條件,乙○○竟另行起意,未對甲○○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駕駛上開N6-471號之營業小客車逃逸,嗣經警方據報依甲○○所提供之前揭車牌號碼,通知乙○○到場接受詢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在上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件、現場照片13幀、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外出執業,更應遵循前揭規則。而依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不注意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自支道駛出,致與告訴人甲○○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甲○○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甲○○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定。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撞擊告訴人甲○○致其人車倒地,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之情亦甚顯然。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之過失致告訴人甲○○受傷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而逃逸部分,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讓幹道車先行,貿然自支道駛出,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而被告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擅離現場,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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