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四三六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予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無不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街飲用不明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十九時二十二分許,在無適當駕駛執照情形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朝臺中縣東勢鎮方向行駛,迄行至臺中縣石岡鄉土牛國小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動態而貿然行駛,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橫越豐勢路往土牛國小行駛,迨甲○○見狀業已煞避不及,致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撞擊乙○○所騎乘重型機車之車尾,乙○○因此撞擊,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乙○○提出告訴)。甲○○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乙○○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惟其竟置乙○○傷勢於不理,不為必要之安全救護行為,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旋並於臺中縣○○鄉○○路○○○號前發現甲○○所駕駛而停置於該處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有撞擊之痕跡而查獲甲○○,員警且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分許,對甲○○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七八毫克,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等情供認不諱,其酒醉駕車部分,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資佐憑(見警卷第九頁、第七頁)。又被告所坦陳之其無適當之駕駛執照,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乙○○人車倒地,受有左膝蓋擦傷之傷害,被告並未下車為必要救護行為,竟肇事逃逸等情,亦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五頁及其反面,偵查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九頁至第二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各一份、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是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且酒醉上路,其違規行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相當危害,益見其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財產權益,且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乙○○生命、身體所生危害程度,兼衡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為被害人將前揭重型機車修復,暨被告犯後坦承全數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害人受傷程度並非深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事後已坦認一切犯罪,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以金錢稍事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經被害人於偵查中陳明甚詳(見偵查卷第一九頁),顯見被告深刻之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有期徒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