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陳力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本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再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異議人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上午七時四十三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於三多路段紅燈號誌時違規左轉,經執勤員警鳴笛、及以手勢示意其停車受檢,惟駕駛人仍不予理會逕行駕車逃逸,嗣經高雄市警察局第二中隊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掣單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即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嗣逾二十日後之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聲明異議,此有蓋有該所收文戳記之聲明異議狀、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於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後,已逾二十日後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洽,應不得再提出異議。從而,受處分人之異議權既已經喪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潘文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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