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零時八分許,為警於臺中市○○○路與黎明路交叉路口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七一毫克,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緩起訴處分,命受處分人應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中市○○○道老人福利基金會支付新台幣(下同)六萬元,惟監理站尚對受處分人處四萬九千五百元之罰鍰,並吊扣駕照十二個月,形同一罪二罰,受處分人如依緩起訴處分命令支付六萬元,是否即得請退還已繳交之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吊銷證照之裁罰性不利處分,為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之行政罰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凌晨時分,有臺中市警察局同日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係在行政罰法生效之後,自有該法之適用。又受處分人為警查獲後經測定之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七一毫克,已合乎舉發單位依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嫌偵辦之標準,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七三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該署前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準此,本件受處分人酒醉駕車之同一違規行為既經依刑事法律處罰,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受處分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惟吊扣駕駛執照因屬行政罰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雖經依刑事法律處罰後,仍得裁處之,是受處分人此部分之異議自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甲○○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至原處分機關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則核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95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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