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家訴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成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家訴字第75號原告丙○○原名 劉育如 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結婚,不具備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者,應屬無效。此為民法第988條第1款及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7年1月5日辦理結婚登記,係為幫小孩報戶口而辦,所用結婚證書係原告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上所有文字均由被告書寫,證婚人 陳榮海 、陳榮鶴是原告的舅舅,主婚人乙○○是被告之母親,主婚人 陳姿敏 是原告之母親,介紹人 林素嬌 、 謝玉女 是原告之舅媽,兩造確實沒有舉行結婚公開儀式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再依職權函請台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乙件參核,復經證人陳姿敏到庭證述在卷,均互核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家事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