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全聲字第9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全聲字第9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蘿丹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鐵櫃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間接獲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並經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92號假扣押裁定准予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60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788,154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迄今(95年9月5日)仍未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提起訴訟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借款返還請求之強制執行,於95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7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92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嗣相對人於95年7月6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且經本院於95年7月12日以95年度促字第29934號准許,而聲請人於95年7月28日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1號審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92號、95年度促字第29934號、95年度訴字第9611號卷宗,查明屬實,則揆諸上開二之說明,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且因聲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視為起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9611號審理中,是相對人並無迄未起訴之情形,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邦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薛德芬